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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个人名义直接投资。
东南亚国家和我国台湾省的中小投资者较喜欢这种投资方式。从税收上来说,这种投资方式的税负并不轻。因为除了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还要在本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主要的优点是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汇回免扣缴。而如果母国税收当局与中国政府缺乏税务信息交流,则往往由于资料不全,无法掌握该股东的这项收入,使得该股东的逃税比较容易成功,使得这种投资方式较有吸引力。
这种投资方式一般可以采用资本弱化的方法。所谓资本弱化,实际上就是指企业负债资产比率提高的一种现象。由于在一定条件下企业提高负债资产比率,利息费用可以在税前得到扣除,因此,有些投资者就通过降低资本投入,而以贷款方式给公司提供资金,从而达到避税目的。我国目前对资本弱化未作反避税规定,存在一定的税收漏洞。
2、以个人名义间接投资。
如果不考虑逃税因素,这种式比第一种更优。因为股东可能将利润存于避税国公司,而不必汇回本国。特别是如果该国采取古典制税收制度,对股息不采取任何抵免措施,则采用第一种方式的税负就非常重了。由于在避税国,往往采取按注册资金的比例课税或收费的方法,所以为了减少规费,许多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非常少,可能只有几美元。
不过这种投资方式并非对任何国家都适用。当前有许多发达国家为了反避税,对避税国公司的税收管理均有所增强。例如美国于1962年制订税法的F部,从951章至964章,创造出所谓的CFC的概念。即当美国公民持有外国公司的股份达50%以上时,这个公司就会被美国税务当局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美国政府有权对此公司的美国股份课税,且只需在一年度中的任何一天持股数达上述标准即可判定。对于CFC的课税,原则上并不会影响到外国股东。对于持股达50%,美国政府采用一个相当广义的解释,包括持有股份总数超过表决权过半数或是股份价值超过50%都视同超过股份总数50%。这些发达国家对受控外国公司,都普遍规定凡是来自避税地的所得和消极投资所得,一般都要并入本国所得征税。
这种投资方式最简便,在税收上却没有任何便利。但如果母公司在避税国设立一个管理公司,对中国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一方面可能减少中国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避税国的税负几乎为零。所以能够降低整个公司的总体税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