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的基本目标和内容是针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采取措施恢复其原本或者可期待的状态,但其内涵还需要在更具体的层次上进行界定。首先,“修复”生态环境的目标要具体化到“修复程度”的层次。其次,对于修复内容要根据修复目标进行更具体的界定,就环境污染清理、生态系统恢复的方式、内容、指标乃至技术方案进行明确。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和内涵还要放在法律制度体系中进行考察和确定。
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证成,不能停留在简单的正当性论证层次,而需要从法律责任理论和制度的视角来检视、辨别以及认证,为生态环境修复成为法律上的责任提供更充分的理据。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仍需从环境义务中去发现。公民环境义务作为与公民环境权相对应的概念,可以从环境伦理学上论证其正当性基础,并且基于伦理论证进入法律义务体系。政府环境义务被认为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具体化。
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不同观点中,专门性法律责任说和混合责任说在本质上都回避了对责任性质的辨别,表面上看似有解释力,但难以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真正归入法律责任体系进行理解和展开,因此并不足取。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在行政法框架之下来理解。企业等环境污染和破坏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其违反环境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性质上是行政相对人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政府在责任人不明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修复责任而生态环境确有修复必要时,直接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政府环境保护职责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使是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确认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不应当然定性为民事责任,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修复责任本质上仍是基于环境公共行政职能强制课予的责任,即使其缺少行政外衣也不能否定其本质上具有行政法律责任的属性。总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基于其公共性特征,在公共行政的框架下理解和展开。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无疑问,但不必将其扩展适用于环境侵权救济。环境侵权中的生态环境修复需求可通过既有责任方式实现,不必引入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总之,民事司法中应当限制和谨慎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环境侵权中的修复可通过恢复原状等责任实现,不必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概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修复责任当围绕公益目标确定,建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追究的特殊途径。这样可以避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法性质与民事司法的私权保护定位不匹配导致难以克服的矛盾,并提升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协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