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人民日报客户端
通常意义上的“加班”是指根据单位安排或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通过延长工作时间继续从事岗位工作或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一般是在单位内或单位指定的区域。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许多工作职责的完成,不拘泥于一定要在单位,居家工作以及将工作带回家加班处理的情形逐渐增多。8月1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这样的一起案件,弹性工作制岗位职工家中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李某为某锅炉公司职工,岗位为操作热处理炉及记录、整理数据资料。热处理炉由机器控制,运行期间不需要人员管理,李某工作内容为下午三四点到达单位,开启热处理炉对产品进行加工,待运行稳定后,李某回家吃晚饭,饭后再返回单位,最晚凌晨三四点左右关闭炉子下班回家,工作时间弹性不打卡。
产品热处理的数据信息会由机器自动记录,李某需将机器记录的信息打印出来,根据锅炉公司出具的热处理委托单进行整理。李某每完成一份数据资料整理,锅炉公司会按照8小时加班计发李某加班工资,加班申请单由李某按月填写。李某常会将数据信息带到家中,进行整理。
2022年12月29日下午,李某先到单位开启热处理炉,然后返回家中。当天20时许,李某被家人发现倒在家中门厅地上,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医院推断的死亡时间为当天18时左右。
之后,李某家属提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先后向李某的配偶黄某以及锅炉公司的人事经理进行调查。黄某在接受调查时陈述,事发当天她下班回到家中,发现李某倒在门厅桌子旁,桌子上摊满了热处理的资料,据此她认为李某发病时正在整理热处理炉的数据资料,应属工作中猝死,符合工伤认定要求。调查中,黄某还提交了她于2021年1月2日拍摄的自家门厅桌子上摊满资料的照片。
锅炉公司人事经理在调查中陈述,李某做热处理资料整理可以在单位做、也可以回家做,事发当天单位未给李某安排需要加班加急的工作,李某在家中发病,单位对发病时李某的情况并不清楚。
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李某家属不认可人社局认定,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黄某在调查中提交的桌上资料照片为事后拍摄,并非李某发病当天拍摄,无法反映李某发病当天的现场状态;其次,李某工作时间弹性,他虽然会将单位的热处理资料带回家进行整理,但事发当天单位并未交办紧急任务,医生推断的死亡时间为当天18时,为晚饭时间,李某通常会回家吃晚饭,仅根据黄某提交的材料和陈述,只能证明李某回家做数据统计是常态化的,但常态化不是每日都必须做的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