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中涉网络平台的款项冻结与追缴

  作者:郭旨龙,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被追诉人在犯罪后,将违法所得用于网络平台的虚拟币充值、直播打赏、广告服务等交易,使得刑事诉讼中涉案款项的冻结和追缴问题更加复杂,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路径。一是侦查机关冻结网络平台相关款项的部分或全部,审判阶段法院在判项中明确对流入平台的部分或全部涉案款项的追缴和返还。[ 金芳竹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皖 0191刑初 468 号。]二是侦查机关对网络平台相关款项的冻结在审判阶段被解除,法院认为流入网络平台的涉案款项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不宜直接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缴程序处理,判决中无追缴发还的相关判项。三是对于涉众型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等),侦查机关未冻结流入网络平台的款项,法院判决中关于违法所得追缴的部分,未涉及网络平台涉案款项的处理。[ 周桂娥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湘 1103 刑初414 号;郑福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川 0722 刑初153 号。]四是公安机关未冻结、法院判决未处理相关款项,但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以该生效判决为执行标的,要求网络平台返还。

  为确定刑事案件中涉网络平台款项冻结与追缴的最优路径,实现程序合法与结果公正,应当从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冻结与追缴的应然范围,以及冻结与追缴的程序正义这三个方面综合考察。需要指出的是,冻结与追缴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密切关联,但是两者完全不同。冻结是保全措施的一种,仅仅是临时性的对物强制措施;而追缴则兼具刑事责任承担与民事权利救济的双重属性。因此,冻结和追缴的范围并不必然重合。

  一、涉案款项的法律性质

  追缴所具有的民事权利救济属性,使得关于涉案款项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围绕着其能否善意取得展开。以“直播打赏”为例,部分法院认为,“直播打赏”系服务合同,打赏财物是网络平台和主播提供服务的对价,合同有效,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不在刑事追缴范围之内。[ 胡续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京 0112刑初 580 号)。]例如贺某在某网络直播平台购买“快币”进行消费,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 贺雪丽等:《网络打赏的“是”与“非”》 ,《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9日。 ]另一部分法院认为,“直播打赏”属于单务赠与合同,即便平台及主播提供了服务,与自愿打赏财物之间也没有形成对待给付,平台属于无偿取得涉案款项,不适用善意取得,涉案款项仍在刑事追缴范围之内。[ 李磊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鲁 0191刑初 206 号):是无偿、单务合同,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不认定为善意取得;张燕鹏职务侵占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鲁 06刑终 443号):直播平台未提供合理对价服务,不是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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