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异议处理路径探析
到期债权执行关涉案外第三人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构建、运行均围绕第三人异议展开。司法实践中,由于异议内容交织错杂、相关裁判规则不甚清晰、异议处理方式不够统一等原因,使得许多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问题的审查处理颇有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然而实际情况是并非所有异议均在异议期限内提出。本文对到期债权执行法定异议期限内、外的第三人异议如何处理分别进行探析,以期厘清不同阶段第三人异议的审查路径,推动健全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机制。
一、法定期限内第三人异议的区分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在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这一规定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其到期债权及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实践中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通常执行人员将“限期履行通知”和“冻结裁定”两种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对于部分执行工作人员和第三人而言,一次送达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存在究竟构成几种执行行为、是否需要分别提出异议等理解不一致的问题。
(一)限期履行行为和冻结债权行为的区分
“限期履行行为”和“冻结债权行为”是具有完全不同法律意义的两种行为,应加以区分。限期履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后,第三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裁定执行后,第三人需要承担履行到期债权的积极义务,其法律地位类似于被执行人。而冻结行为主要是对当事人债权转移等产生限制效力,是一种控制性措施。其所冻结的是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被执行人直接拥有和支配的财产,第三人此时的地位应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财产,便是履行了其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两种行为在法律实施效果方面殊为不同。
(二)法定期限内第三人异议路径和审查处理
鉴于“限期履行行为”和“冻结债权行为”不同的法律效果,针对该两种行为应分别采取不同的异议方式和审查处理模式。
一是对“限期履行行为”的异议方式和审查处理。